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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星宏  

相  對  人  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星宏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第三人蔡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445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星宏於本院ㄧ一四年度北小字第四四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9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因相對人對第三人蔡汝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相對人之董事陳福得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自有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得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13年1月2日死亡一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福得戶籍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堪可認定,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陳星宏為相對人原董事陳福得之子,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徵,且依陳星宏之年齡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