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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法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榮  
訴訟代理人  呂素蕙  


被      告  鼎邦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湘  

訴訟代理人  賴東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開始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基隆市立建德幼兒園(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113年既有班級轉型兩歲專班工程」之木地板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陸續拜訪、樣品送樣、工地現場丈量、價格報價後,於113年8月6日接獲被告案件確認、報價單確認回傳,另約定於同年月24日配合現場狀況進場施工,被告後於113年8月13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兩造合約議定價格之30%工程訂金);原告配合現場實際工程進度,於9月4日第一次進場,然因現場狀況混亂、地面凹凸不平而無法施作,是與被告方人員相約於同年月6日或8日進場施作,兩造人員後於113年9月5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現場狀況,而於原告方人員於113年9月6日進場時,現場地面仍不平,是於當日與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就現場施作範圍、工程介面、施作細節、進行施工前檢查,並要求被告改善施工入口處之地坪高低落差,而經被告公司人員改善地坪落差後,原告方人員即於113年9月8日該日竣工而於同日完成系爭工程,另因系爭工程現場尚有許多與地板相接處之介面工程尚未完成(如牆壁未上油漆、木作木板未貼皮等),是倘強行將矽利康填縫於上述未完成工項介面,會因矽利康油性材質特性致後續木皮無法緊貼及油漆無法著附等,是原告施工人員行矽利康填縫作業時先行避開上述區域,並當面告知被告現場人員於全部工項完成後可隨時再為矽利康填縫之安排,然自前開施工完成後直至詢問被告何時撥款之113年12月9日,期間原告公司人員曾多次詢問被告系爭工程有無需改善之處,被告僅於113年10月19日以LINE告知現場棧板1片未清走,原告則隨即於113年10月23日派員收回,其餘從未接獲被告針對系爭工程任何須修繕或改善處之任何文件或通知,被告甚於原告114年2月20日主動以LINE聯絡被告時不為理會並加以封鎖原告公司人員,然被告現卻以整體工程未驗收而拖延拒絕付款,尚欠工程款項179,851元未為給付。而原告僅為被告之下游配合廠商,其與發包單位之爭議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就整體工程之初驗是否通過而為得知;再者,原告於115年1月12日致電基隆市建德幼兒園,得知工程早已完工,同時學生已進入正常使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本公司承攬基隆市立建徳幼兒園「113年度既有班級轉型兩歲專班工程」(下稱系爭幼稚園工程),因為該案設計監造綁標,等於指定原告施作,然事後又極盡刁難之能事,致使被告被苛扣超過80萬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26條全部條文。而依系爭幼稚園工程113年11月7日之初驗紀錄,監造單位與建築師明確判定地板工程為「不符合」完工標準,原告漏未施作報價單明訂之「不鏽鋼收邊條」、「矽力康(silicone)填縫」及「垃圾清運」等核心工項,此屬結構性未完工與重大漏項,而非單純之瑕疵修補問題,應認定為未完工,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另引用採購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510條規定,說明學校先行進入是基於教學急迫性之行政程序,非認可工程品質,機關因教學急迫性得先行使用,但不代表驗收合格或免除原告完工責任。另原告違反100%防水品質保證且拒絕修補,現場照片顯示縫隙過大且收邊殘缺,水份極易滲入導致地坪腐敗、膨拱,喪失契約預定效能;針對上述重大缺失,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被證9),被告依民法第494、495條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返還已付之訂金75,000元,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修繕完畢前被告無給付義務。又地板未完工阻斷關鍵路徑,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563,800元,此損害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给付損害及第502條之遲延賠償,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依法主張以此債權進行抵銷;另因原告拒絕修補重大漏項及清運垃圾,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人處理,支出費用共計425,446元,是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代履行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工程未完工,報酬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因原告之違約、未完工、施工瑕疵及工程延誤所造成之損害(包含業主逾期違約金扣罰563,8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425,446元、解除契約返還訂金75,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33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場地現已為建德幼稚園使用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又系爭工程為系爭幼稚園工程之其一工項,原告為被告其一小包,被告已就系爭幼稚園工程已為尾款之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343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餘額。至於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報酬、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則屬另事,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報酬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不鏽鋼收邊條、矽力康填縫及垃圾清運等工項,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求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依民法第494、495條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要求返還已付之訂金75,000元,另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7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擔委請第三人處理代履行之必要費用425,446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幼稚園工程初驗紀錄附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交易明細、系爭幼稚園工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臺幣付款結果、估價單、發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5、199至208、301至312、315至323、355至372、375至397頁),惟遍觀卷內證據暨被告自行引用之被證9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81、450頁),均無被告有具體指摘瑕疵項目為何並定期請原告為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且上開瑕疵並無不能修補之情事,則被告縱使對施工後之結果仍不如意,亦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並為相關費用之抵銷。況查,被告所提委請第三人處理代履行之相關證明,其中部分發票(即被證8,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開立期間為113年7月14日、113年8月24日、113年8月31日,顯係早於本件原告進場完工之113年9月8日日期,其餘證據(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則僅為相關匯款明細而未得證匯款原因暨施作內容為何,則何以遽以前開證據即得證明係因原告所為工作有瑕疵所生之修補必要費用,尚屬不明。另被告雖再抗辯稱原告未為不鏽鋼收邊條之施工致被告需委請第三人代為履行等語,然觀兩造簽立之報價單(見司促字卷第6頁),兩造本即係以「鋁製上下公母槽起步收邊條」為約定之承攬項目而為報價,原告用以請款之請款單(見司促字卷第12頁),亦未見原告主張有以「不鏽鋼收邊條」為施作項目並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是被告徒以原告未完成本即非屬兩造約定之承攬項目為由,主張原告未完工致被告須額外支出款項,顯屬無據。末被告雖又稱因地板未完工造成被告遭業主罰款563,800元等語,姑且不論系爭幼稚園工程實際驗收情狀為何,僅觀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初驗紀錄附件(見本院卷第355至364頁),即知系爭幼稚園工程於初驗時即有多個項目遭備註,是縱被告確有遭系爭幼稚園工程業主依其與系爭幼稚園工程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內容為逾期違約金之扣繳,以上金額是否當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見被告有何舉證之提出。從而,被告徒以前開抗辯,指摘原告應就其所遭扣繳之違約金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憑。末被告雖辯稱系爭幼稚園工程設計監造綁標,等於指定原告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26條全部條文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外,亦未見有何得以前開指摘事項免其應負之尾款給付責任之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徒以其與訴外人間之其他爭議為由,拒絕向原告即小包給付尾款,亦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28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9,851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