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致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傑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請原告承攬「856館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萬3,529元(含稅),且原告已於113年12月19日全數完工。又原告前於113年9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至3項請款工程款及吊車費共計76萬1,746元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僅於114年1月3日交付發票日為114年2月15日、票號BD074402、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原告亦已於114年2月17日將上開支票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其中差額6萬1,746元(計算式:76萬1,746元-70萬元=6萬1,746元)。另原告於114年1月13日開立保留款5萬7,586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系爭工程已於114年2月24日驗收完成後,被告迄未給付上開所欠工程款6萬1,746元及保留款5萬7,586元,共計11萬9,332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存摺內頁影本、新莊丹鳳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六張犁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