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有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高瑞宏
被 告 王府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虹
複 代理人 李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王景林已歿,其所代表法人股東即虹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堪認被告公司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陳報推薦王府貓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虹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虹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2號裁定,選任賴虹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2號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王府貓中餐廳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11月26日完工、辦理驗收,並於114年1月22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核算相關追加項目後,確認工程尾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199元,加計室內裝修許可第二期51,975元及追加款141,834元,共計397,008元未為給付,並於113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款,復於114年3月10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簽約、完工、驗收完成、請款、催告時間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多次未依契約進度與品質標準施工,工程內存在重大瑕疵,應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扣除瑕疵修復費用、逾期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驗收單、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13年12月27日請款單、台北西松郵局第1396號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司促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第9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以驗收有瑕疵,品質跟收尾並沒有符合預期,抗辯應扣除修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應予扣除之具體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所辯,已難憑取,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工程款10%即新台幣203,199元(含稅);因工程變更所生追加減項目及報價明細,於甲、乙雙方確認項目及報價後,該追加減金額則按第四條約定之各期工程款予以合併結算及請款;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甲方應於交屋後7日內進行驗收,如甲方超過7日後並未提出施工有何未符合本合約之約定者,視為雙方驗收完成等語明確;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若認驗收有瑕疵,應於交屋後7日內提出,有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足憑,然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方於114年8月14日以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1頁)提出系爭工程完工存有瑕疵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均有未符,是其所辯,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給付工程款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79、8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97,008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