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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      告  懋陽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洋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2,56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