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得意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鑫群益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