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塏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塏巽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華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訴訟代理人 黃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4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七股專案UT-12棚架型2472/KW-機電組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訴之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41元,暨其中31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七股專案UT-12棚架型2472/KW-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550,0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完成驗收,被告自應給付總工程款,被告僅給付1,039,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尚餘510,900元(計算式:1,550,000元-1,039,100元=510,9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又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復於114年5月12日清償155,759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尚餘系爭工程款355,141元(計算式:510,900元-155,759元=355,141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355,141元,及11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5月12日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41元,及其中31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款總額確為1,550,000元,但被告已給付原告1,258,259元,且原告有造成系爭工程材料損壞或遺失,包含損壞發電機1台13,000元、電線費用3,360元、電線材料費用48,234元、鋁線槽費用338,219元,被告應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550,000元,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僅清償1,194,859元(如附表一所示),尚餘355,141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3頁),互核並無不符,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等節,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41元,及其中315,1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115,7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告雖抗辯另有清償七股DC款點公款30,000元、預借現金30,000元、便當錢3,400元,合計63,400元(計算式:30,000元+30,000元+3,400元=63,400元),實際係清償原告1,258,259元等語,然被告就上情未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被告抗辯得以發電機1台13,000元、電線費用3,360元、電線材料費用48,234元、鋁線槽費用338,219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發電機1台13,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受有電線費用3,360元、電線材料費用48,234元、鋁線槽費用338,219元之損害,固提出追加減確認單、請款對帳單、照片、工地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無從證明原告有何損害材料、遺失材料之行為,是被告此節所辯,則非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13,000元之債權,先抵銷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剩餘12,921元(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5年5月14日,計算式:13,000元-79元=12,921元),再抵銷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16,059元,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抵銷後為3,138元(計算式:16,059元-12,921元=3,138元)。
⒉是經抵銷後,原告應得請求355,141元及自115年5月15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已到期、尚未抵銷完畢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3,1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141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3,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