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達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
被 告 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陳智翔負擔,被告陳智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智翔如以新臺幣42萬5,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宸公司)、陳智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坤宸公司、陳智翔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5,13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智翔應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坤宸公司或陳智翔應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智翔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5月間,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定作鋁框拉門及鋁框隔間等工程,曾交付被告坤宸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詎原告於112年8月2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經催告後,被告陳智翔嗣僅清償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42萬5,130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第10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陳智翔給付工程款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智翔給付原告42萬5,130元,及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智翔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智翔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