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元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有容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心柔
訴訟代理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當庭審理命其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230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2頁),參諸首揭說明,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