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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錦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63號訴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