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鳳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亨企業有限公司、謝武宏、李昆霖、郭珠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名亨企業有限公司、謝武宏、李昆霖、郭珠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請求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