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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人共 同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聲   請   人  林品雅  
              張燦丁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遭逢經濟情勢影響,包括全球升息循環導致融資成本大增、電價與原物料價格上漲、地緣政治風險升高造成供應鏈不穩定。又國內自113年起即消費動能疲弱,通貨膨脹造成法人營運困難,且美國近期亦宣布實施「解放日關稅」政策,對多國進口商品徵收高額關稅,對聲請人公司造成巨大衝擊,而聲請人公司因上述多種因素導致收入銳減且資金調動困難,無資力支出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3658號)之訴訟費用,且上開案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為憑。然查,遍觀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時,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