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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愛惠
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金師樓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