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惠蘭
代 理 人 余欽博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委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