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王彥博
代 理 人 林碧雪
相 對 人 好招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聲請訴訟救助者,應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技能而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其罹患癌症正在治療及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然該資料僅能認聲請人有就醫檢查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近年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故尚不足以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