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蕙楠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禹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明知自己無改裝之能力,謊稱所謂客製化服務,交給原告之商品卻為有瑕疵之電腦,致原告相信其有修繕能力,將商品返還後,竟向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謊稱未收回貨物,意圖詐取該貨物,且其後將原告封鎖,拒絕與原告協商,經蝦皮公司告知原告已向其表示解除契約後,竟又發函存證信函,稱其為著作權人,向原告脅迫,有詐取原告財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蝦皮公司則向原告謊稱要退款、款項不會撥給奇展公司,惟其後反悔拒絕後續之處理,仍將款項撥給奇展公司,顯然係為圖得獲取平台費用,而與奇展公司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使原告受有損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以備位聲明主張原告與奇展公司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奇展公司返還17,4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原告與奇展公司間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奇展公司應給付買賣契約之貨物等語。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臺中市(即原告住所地),而原告與奇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地亦位於臺中市,蝦皮公司所在地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奇展公司所在地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至本件買賣契約固約定:「倘有涉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力,僅及於本件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奇展公司,不及於契約外之其餘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