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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1號
原      告  連清文
被      告  華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謙益
訴訟代理人  朱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訂交友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推薦有意結婚之單身異性至少15人,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於簽約時已載明希望對象為68至78年次、學歷為大學以上、身高158至176公分、體重45至55公斤,詎料被告推薦的第一位人選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並非大學學歷,顯然以不實廣告詐欺取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全額退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所介紹予原告之第三人胡小姐為大學學歷,有胡小姐提供之畢業證書可證,依大學法等相關法規,專科學校若經教育部改制為大學,該校於改制之日起即具大學資格,其畢業生應認定為大學學歷,被告所提供人選均具有大學畢業資格,原告所指應無法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已給付會費38,000元,約定服務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於114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解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卷第27、87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個人資料卡上表明希望對象為為大學以上學歷(本院卷第75頁),但被告推薦的第一位人選胡小姐為景文技術學院畢業,並非大學學歷,顯然不實,故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會費3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安排曾與原告認識之胡小姐為景文科技大學畢業,有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並無不符其個人資料表所填載希望對象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實詐欺而解除系爭契約,尚有所誤。
(三)原告以上開對象不符而解除契約雖非可採,惟查系爭契約性質屬交友服務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應許消費者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後已使用服務,因特殊狀況需辦理退費時,須扣除契約金額之30%及已排約費用計算方式:如已使用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服務,扣除契約金額之30%+扣除乙方作業成本3,600元及已排約費用金額(單次排約計費1,500元)後始退還餘額並同時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7頁)。經查,被告依已系爭契約為原告排約一次,足見本件原告於簽約後已使用服務,嗣原告於契約服務期間之114年5月9日以Line對話通知被告人選不符而辦理退費,雖不符解除契約,但應認有終止契約之意,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會員費38,000元於扣除契約金額之30%即11,400元、被告作業成本3,600元及已單次排約費用1,500元後,退還21,500元(計算式:38,000-11,400-3,600-1,500=21,500)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不能請求退款等語,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費用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4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退費,應認屬催告之意,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其中8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