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呂建銘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林曉芳
被 告 孫士謀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孫士謀、陳柏勳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屬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依上述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查原告主張其在臺鐵南港站(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刷卡出站時遭被告等不法侵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