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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33號
原      告  蔡忠勳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李廷緯  
            賈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派彩金額新臺幣(下同)57,43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57,430元,而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就前揭派彩金額不當得利42,030元,是經核兩者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透過被告之線上投注平台,投注1筆「五關過四關」之串關賽事。其中一場比賽因當地因素暫停,被告公告該場比賽為「無效注單」,並依公告結果派彩,原告因此中獎並收到派彩金額共57,430元。惟於同年4月30日,被告卻突然主張該場比賽已完成,並自原告帳戶中收回派彩金額,致原告帳戶餘額遭扣減,無法繼續線上投注。原告向客服詢問時,客服人員明確回覆:「紙本投注者若已領獎則無法追回」,此顯示被告對線上投注者與紙本投注者採取差別待遇,造成明顯不公平。被告既已公告派彩並實際給付後,又單方撤銷派彩並收回款項,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誠信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購買過5關組合投注,其中1關為葡萄牙超級聯賽(賽事編號1163)埃斯托里爾@卡薩皮亞
  ,原告投注該場比賽兩隊的總得分小於2.5的玩法,然該場比賽當日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法舉行,被告以該場比賽遊戲玩法賠率為「1」視為過關,進行派彩並將獎金57,430元轉入原告之會員專戶,惟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原告的投注(兩隊總分小於2.5)未中獎,故原告先前受分派的獎金57,430元之給付目的不存在。被告遵循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依賽事主辦單位公布的補賽結果重新派彩後,原告的投注未中獎,故原告受領的獎金欠缺給付目的,應屬不當得利。又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無論消費者是購買實體彩券或使用運彩會員專戶投注,是否中獎一律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該賽果若有變更並經賽事主辦單位重行公布,故實體紙本投注及線上投注者,於重新派彩後之未中獎者皆無權獲得獎金,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線上投注與紙本投注者採取差別待遇,造成明顯不公平」之情事。又被告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就賽事主辦單位公布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之處理方式,均詳細載明於運動彩券投注規範,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申請線上投注會員時已詳閱投注規範且同意後始成為會員,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消保法之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28日透過被告之線上投注平台,投注1筆「五關過四關」之串關賽事,其中一場比賽因當地因素暫停,被告公告該場比賽為「無效注單」,並依公告結果派彩,原告因此中獎並收到派彩金額共57,430元,惟於同年4月30日,被告主張該場比賽已完成,並自原告帳戶中收回派彩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投注紀錄截圖、派彩金額入帳及收回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7,4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運動彩券係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1款、第5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按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賽事過程及結果,以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結果為準。」、「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有變更者,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於重行公布前,得停止分派彩金,於重行公布後,再據以分派;已分派彩金尚未完成兌獎者,亦同。」。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8日購買之5關組合投注,其中1關為葡萄牙超級聯賽(賽事編號1163)埃斯托里爾@卡薩皮亞,該場比賽當日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法舉行,而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原告的投注(兩隊總分小於2.5)未中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賽事主辦單位公布之賽事過程及結果、台灣運彩官網之賽果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又依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通路會員往來約定條款第16條第6項約定:「會員專戶之帳務資料及餘額,悉依貴公司彩券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為準,惟貴公司如發現資料來源錯誤或其他錯誤情形,會員同意貴公司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有被告提出之前揭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原告的投注(兩隊總分小於2.5)未中獎,則依前揭約定條款,被告得逕行予以調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430元,洵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購買足球(賽事編號1163)葡萄牙超級聯賽(埃斯托里爾@卡薩皮亞),該場賽事原訂114年4月29日進行比賽,惟因西葡地區發生大規模停電而無法舉行,則反訴原告進行派彩並將獎金57,430元轉入反訴被告之會員專戶。嗣該場賽事於114年4月30日完成補賽,依賽事主辦單位公布的比賽結果,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彩券未中獎,反訴被告應歸還前開派彩獎金57,430元。惟反訴被告於114年4月30日7時3分,自會員專戶出金提領51,430元後,其會員專戶餘額為1萬元加計非本案系爭標的之他筆投注中獎獎金5,400元後,其會員專戶僅餘15,400元,致反訴原告重新派彩並收回先前派彩的獎金57,430元時,扣還不足42,030元。反訴被告就重新派彩前受分派的扣還不足之獎金42,030元,並無獲得之正當合法權源,係受有不當得利,爰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03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重新派彩結果變動,反訴被告最終不具中獎資格。然相同情形下,實體投注者如已於彩券行完成領獎,反訴原告之客服人員亦明確表示無法向其追回已給付之彩金,是在相同法律與事實基礎下,僅因投注方式不同,即產生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顯屬恣意區別對待,已違反交易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反訴原告僅對線上投注者追回彩金,而容許實體投注已領獎者保有款項,顯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往來約定條款、比賽結果、台灣運彩官網公布之中獎賽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派彩金額入帳及收回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該場賽事主辦單位補賽之比賽結果的兩隊總得分為4分,反訴被告的投注(兩隊總分小於2.5)未中獎,則依前揭約定條款,反訴原告得逕行予以調整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先前受分派的獎金之給付目的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2,03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030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反訴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