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劉曉穎
被 告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消費者依上開規定固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485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存在,並以答辯狀、答辯狀2狀所述情詞置辯且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服務/設備裝機申請書、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自應由主張有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違反消保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通知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第2年之契約時,被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5,000元,原告乃無奈繳清第2年費用2,097元等語,然兩造間綁約2年所約定之提前終止違約金5,000元若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本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違約金5,000元,而係原告依其自由意志任意向被告給付第2年費用2,097元,再由被告將押金1,500元返還原告,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難認有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財產之情形,堪認本件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097元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0,48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