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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益嘉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就交友服務相關事宜簽立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當日以現金繳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嗣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款項114,370元【115,000元-(115,000元/730日×4日)】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關於審閱期間之條款,已載明「本人許益嘉(即乙方)就本合約條款樣張之審閱期間,聲明如下(請擇一勾選):……」,其中第一項係「□本合約條款樣張已於民國____年____月_____日提供本人審閱期間至少5日」、第二項係「□本人係經甲方充分且明確解說而確實瞭解本合約各條款內容,並對本合約各款內容均確認無任何疑義或異議後,始於114年2月15日(日期為手寫)簽訂本合約」並經勾選,且簽章欄上有原告之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簽約時已確認其有經被告充分明確之解說而確實了解系爭契約各條款之內容。而原告於簽約時既為意思能力健全之人,且於簽約時選擇勾選第二項,則其於知悉有第一項審閱期間後仍願放棄審閱期間,並簽署契約,自屬其意思決定範圍,且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簽約流程之瑕疵,僅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佐證其簽約倉促云云,然上開案件係該案件當事人之個別簽約狀況,非能以此即遽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約流程即相同而亦有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有何不能完整瞭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兩造間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會級期間:24月;本合約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115,000元(下稱總費用),其中15%為行政手續費,總費用與本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加價項目定價總共計115,000元;乙方(即原告)於本合約簽訂日已支付115,000元定金予甲方(即被告),並經甲方確認收迄無誤;乙方於本合約簽訂日前與甲方進行交友圈擴展諮詢服務與兩性諮詢服務之6,000元諮詢費用另計,不包含於總費用之內;甲方同意於乙方會籍期間內,提供乙方下列服務:㈠會員資料建檔服務(定價:3,000元/次)……㈢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定價:5,000元/筆);契約之終止或解除與費用結算㈠定義:⒈本條約定所稱「已付服務費總額」,係指乙方就總費用與本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加價項目已實際支出之金額。⒉本條約定所稱「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係指依實際會籍期間占約定會籍期間比例計算所得之行政手續費數額,……。⒊本條約定所稱「已使用服務費」,係指甲方已提供予乙方之各項服務依本合約第五條約定所定定價計算服務費之總和;其中關於本合約第五條第五項約定加價項目之服務費,應按實際經過期間(即自該條項所定起算日至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止)占約定購買期間比例計算之;㈡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㈢乙方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其結算方法,依下列約定辦理:⒈乙方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7日內未經使用任何服務而終止本合約者,……⒉乙方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7日後或業經使用服務而終止本合約者,乙方得請求以【已付服務費總額-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已使用服務費】計算之退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13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13條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觀諸上開規定就各項服務均明確約定其計次收費標準、以時間計費之服務則約定依經過期間計費,且關於契約終止及解除態樣而計算退款標準,經衡並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及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亦與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第17點第2項規定之「㈠契約生效七日內且消費者尚未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業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指契約總費用)。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1、業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消費者已接受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契約總費用金額,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之比例返還金額予消費者,如有超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如有不足,得向消費者收取之。」等退款結算、收取費用方式並無相悖或不符之處,是原告主張上開契約規定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又於翌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之收費、退款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結算費用、請求被告退還費用之計算方式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又被告於114年2月15日收受原告現金繳付費用後,即為原告建檔,並陸續傳送女生配對資料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陳,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原告收取已使用該次會員資料建檔服務費用3,000元。又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傳輸5筆媒合對象之資訊予原告,原告亦自陳於簽約時被告有開啟媒合對象之照片供原告觀看,且經原告表示滿順眼的類型、可以等語,被告遂傳送媒合對象之相關資訊予原告,應認於斯時已開啟服務,被告自得收取終止契約前已傳送之5筆媒合對象資訊之費用25,000元(5,000元×5筆),而被告於原告表示終止契約時同意僅收取20,000元等情,亦有兩造114年2月17日及114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堪認關於原告已使用之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費用經被告同意為20,000元。再原告於114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同年月18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1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堪認原告會籍期間僅有4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依比例計算會籍期間之行政手續費為95元(115,000元×15%×4日/7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系爭契約記載,總費用115,000元並不包含本合約簽訂日前與甲方進行交友圈擴展諮詢服務與兩性諮詢服務之6,000元諮詢費用,則此6,000元自不得於總費用中扣除;又115,000元本即係含稅5%計算之總費用,且系爭契約亦約定係以已付服務費總額扣除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及已使用服務費,並未有需收取5%稅款之約定,則被告自無另向原告收取5%稅款之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返還之費用共計91,905元【已付服務費總額115,000元-會籍期間之行政手續費95元-(已使用服務費即會員資料建檔服務費用3,000元+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費用20,000元)】,逾此部分之費用,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14元(91,905/114,370×1,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346元(1,760-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