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香港商旺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