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柯皓祥
訴訟代理人 林望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無效之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得立即解除無效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況解除契約僅由契約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對造為之即生其效力,毋須透過法院判決,原告此部分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告應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為何,且訴之聲明應至適法、確定、可得強制執行之地步,以確立本件起訴合法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