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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柳源
              饒勢津

兼訴訟代理人  余幸敏
被        告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李文垣
訴  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柳源、饒勢津、余幸敏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被告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所舉辦於113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阿拉伯半島6國(包含巴林、科威特、卡達、阿曼、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下稱系爭6國)之17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因被告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係顯示「早、晚餐於飯店內使用,輕鬆愜意」。豈料,系爭旅遊於巴林之飯店住宿時並未於飯店內享用晚餐,反係至飯店外大陸人於當地所開設之自助小火鍋用餐,嗣經領隊證實,該小火鍋之每人餐費僅8BD,而巴林之飯店內餐廳晚餐每人為19BD,有如天壤之別,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2及第22條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每人餐費價差2倍之違約金1,914元【計算式:{(19BD-8BD)×台幣匯率87.02}×2倍=1,9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至系爭6國旅遊,然被告不但未於系爭旅遊出發前7日告知並未取得科威特簽證,甚且於團員出發前5日即113年2月20日詢問被告科威特簽證時,被告仍未據實告知,遲至系爭旅遊欲從卡達搭機至科威特之前1晚,被告始告知並未取得科威特簽證,系爭旅遊遂改變行程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阿布達比。因原告若於出發前即知悉無法至科威特旅遊,原告即會考慮長途飛行不易,日後應無單獨搭機至科威特旅遊之可能,原告勢必解除系爭契約。另於旅遊市場上,同樣至巴林、卡達、阿曼、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5國18天,而無至科威特,團費每人亦僅27萬9,900元,而被告之系爭6國旅遊僅17天,團費每人卻高達34萬元,故被告並未順利安排原告至科威特旅遊,卻僅願意賠償原告每人機票之價差3,500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2條及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等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每人系爭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1萬7,000元(計算式:34萬元×5%=1萬7,000元)及損害賠償7萬5,650元【計算式:34萬元-{(參考同業寶樂旅行社同樣5國行程27萬9,900元÷18天)×17天}=7萬5,650元】,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每人9萬4,596元(計算式:1,914元+1萬7,000元+7萬5,650元=9萬4,56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萬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程表並未記載旅遊全程之晚餐均會於飯店內使用,僅有記載「全程飯店內享用自助式早餐」,且當日若有安排飯店內用餐,被告亦均會於餐點前加註「旅館內」、「酒店內」等字樣,故因被告於第2日行程之晚餐係載明「巴林風味餐」,則被告於該日晚間安排原告至巴林當地餐廳用餐,並未違反系爭行程表所載之內容。又系爭行程表原預計安排於113年3月9日入境科威特及包含科威特在內之阿拉伯國家,但因該簽證核發時間較難掌握,且時常有拒絕核發之情形,而縱使簽證順利核發,有效期限亦僅有1個月,故被告已事先於行程資料內載明「這些國家簽證常有變數,或有被拒發簽證之可能」。另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將文件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收齊全部團員之護照,且被告於整理完相關文件後,已於113年1月30日聯繫駐科威特辦事處,而科威特辦事處於113年2月5日提供邀請函後,被告即與MILLENNIUN CENTRAL KUWAIT DOWNTOWN飯店展開如被證3之對話,則被告係於預留簽證有效期限1個月之113年2月6日向當地簽證代辦業者提出第1次申請,並於密切追蹤核發進度,經當地業者於113年3月3日告知科威特簽證申請遭駁回時,亦於同日再次提出第2次申請,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7日得知上開第2次簽證申請亦遭駁回後,為避免對旅客產生影響,故於113年3月8日更改機票並提供同等之行程,並將原定行程改為入境阿布達比。基此,因被告並無蓄意隱瞞未取得科威特簽證之情形,且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預定之行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另因原告並未參加行前說明會,故被告之領隊張勻宥已於行前說明會後,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未取得科威特簽證,且會以前往阿布達比作為替代方案。再者,原告雖提出寶樂旅遊之相似行程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差額7萬5,650元,然旅遊團所提供之行程各有不同,自不得逕自請求被告賠償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提供之系爭行程表安排於巴林之飯店內享用晚餐,故請求賠償原告每人違約金1,914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旅遊團名稱、旅遊行程及廣告責任)第3條第2項:「…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乙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事實,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未記載第1項內容或記載之內容與刊登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記載不符者,以最有利於甲方之內為準。」(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約定:「旅遊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旅遊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見本院卷第25頁)。
  2、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程表有標榜「早、晚餐於飯店內使用,輕鬆愜意」,然原告於巴林飯店住宿時,卻未於飯店內享用晚餐,僅於飯店外之自助小火鍋店用餐,而飯店內之晚餐每人費用為19BD,但飯店外之自助小火鍋經領隊證實每人費用僅為8BD,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每人違約金1,914元【計算式:{(19BD-8BD)×台幣匯率87.02}×2倍=1,914元,元以下4捨5入】,固據提出系爭行程表、飯店照片、原告與領隊之通訊軟體照片及匯率換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查,稽諸被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行程表記載:「…3.精心安排食宿風味餐……◎杜拜入住七星級帆船酒店1晚,並享用自助式晚餐。◎〝全程〞宿四、五星級飯店(或景點區當地最佳旅館),早、晚餐於飯店內使用,輕鬆愜意。◎〝全程〞飯店內享用自助式早餐。5.增加旅遊時間:…第2天杜拜→麥納瑪MANAMA(巴林)…早餐:旅館內用餐。午餐:當地餐。晚餐:巴林風味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8頁),是由「早、晚餐於飯店內使用,輕鬆愜意」部分既無「全程」之字樣,且被告針對第15天住宿杜拜帆船酒店時係安排飯店內享用自助式晚餐並有特別說明,又參以被告於三餐餐點前面有以「旅館內」、「當地」、「酒店內」及「機場」等字樣加以區別,但第2天行程晚餐部分僅記載「巴林風味餐」,而無加註「旅館內」或「酒店內」等字樣。是由上開綜合以觀,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行程表並無全程安排於飯店內享用晚餐,且系爭旅遊之第2天係安排享用「巴林風味餐」而非飯店內享用晚餐等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提供之系爭行程表安排於巴林飯店內享用晚餐,有違反系爭旅遊契約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每人餐費價差2倍之違約金1,914元,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系爭行程表中之第17天行程部分云云。惟查,參諸被告員工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被告員工):2023年12月28日四(傳送2023(下)阿拉伯半島阿曼,科威特,…17.pdf下載期限)…(傳送2024阿拉伯半島阿曼,科威特,巴林,…17.pdf下載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互核被告提出其公司電腦翻拍之電腦頁面顯示「2023(下)阿拉伯半島阿曼,科威特,巴林…(檔案大小為902KB)」及「2024阿拉伯半島阿曼,科威特,巴林,…(檔案大小為902KB)」2份存檔(下稱系爭2份電腦存檔),而「2024阿拉伯半島阿曼,科威特,巴林,…(檔案大小為902KB)」顯示之最後存檔日期亦為112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2份電腦存檔,即為被告員工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所傳送於原告之檔案。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2份電腦存檔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系爭行程表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有收受被證1之系爭行程表,應為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科威特簽證致無法進入該國旅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違約金1萬7,000元及團費之損害7萬5,650元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代辦簽證、洽購機票)約定:「第1項: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即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第14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約定:「第1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第3項: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5頁)、第22條(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變更)約定:「旅遊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除非有本契約…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旅行契約所訂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2倍之違約金。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5%。」、第26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3%利息償還乙方 。」(見本院卷第25頁)。
  2、原告主張其等於113年1月8日即已將辦理簽證所需之護照等文件寄交予被告,文件交付時距系爭旅遊出發日113年2月25日長達49天,又依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表記載辦理個別簽證之工作天需40天,然被告卻遲至113年2月6日始向科威特提出申請辦理簽證。又被告無法取得科威特簽證時,被告不但未於系爭旅遊出發前7日告知,於團員出發前5日即113年2月20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不據實告知,被告遲至系爭旅遊欲從卡達搭機至科威特之前1晚即113年1月8日始告知原告並未取得科威特簽證,故被告怠於通知原告未取得科威特簽證,且未依預定之系爭行程表履行原告至科威特旅遊,被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查原告係於113年1月8日將辦理簽證所需之護照等文件寄交予被告,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收齊系爭旅遊全部團員辦理簽證所需之護照等文件。又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聯繫駐科威特辦事處,駐科威特辦事處於113年2月5日提供邀請函於被告後,被告即於113年2月6日向科威特簽證代辦業者提出申請,期間被告有與該代辦業者聯繫簽證之核發進度,113年3月3日致代辦業者第1次通知被告科威特簽證之申請遭駁回時,同日被告要求代辦業者再次提出申請,並於113年3月7日再度催促當地代辦業者,嗣當地代辦業者於同日10時24分通知被告簽證之申請遭再度遭駁回後,被告即於113年3月8日更改機票將旅遊行程變更為入境阿布達比,此有被告與系爭旅遊團員之通訊軟體紀錄、被告與我國駐科威特辦事處往來電子郵件、被告與科威特簽證代辦業者之通訊軟體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第143至149頁、第263至265頁、第315頁),堪認屬實。是被告已有提供被證1之系爭行程表予原告,已如前述,且依被證1之系爭行程表顯示,系爭旅遊係訂於113年2月25日出發,預定於113年3月9日入境科威特(見本院卷第132頁),再稽諸被證1之系爭行程表已有載明:「【所需證件】:這些國家簽證常有變數,或有被拒發簽證之可能…PS,有些阿拉伯國家會有無預警的拒發簽證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科威特簽證申請遭2次駁回之時點,既早於預定入境科威特之時點,即難認定被告最終未取得科威特之簽證係被告遲延申請科威特之簽證所致,又系爭行程表既有特別註明該等國家有無預警拒發簽證之情形,且衡以科威特之簽證乃當地政府自由審核後發給,應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範疇,故被告最終未取得科威特之簽證,難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因未取得科威特簽證至無法科威特旅遊,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依全部旅遊費用5%計算之違約金1萬7,000元,即屬無據。
  3、另原告無法至科威特旅遊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且被告辯稱因依其提供他團科威特費用明細,該團費用1,599第納爾,折合台幣16萬9,074元,加上簽證費用4萬1,281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536元,光是進入科威特之花費共計21萬2,891元(計算式:16萬9,074元+4萬1,281元+2,536=21萬2,891元),又由該團旅遊保險單顯示團員為19人,故每人被告之成本為1萬1,205元(計算式:21萬2,891元/19=1萬1,205元,元以下4捨5入)。是對照本件系爭旅遊所生之費用、成本為原訂飛往科威特機票無法取消,每人6,100元,改票飛往阿布達比每人改票費1,497元及阿布達比團費美金7,190【原證16】,當時匯率31.41折合新台幣為22萬6,126元(計算式:7,190*31.45=22萬6,126元,元以下4捨5入),本團17位團員,每人團費為1萬3,302元(計算式:22萬6,126元/17=1萬3,302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支出之成本為2萬0,899元(計算式:1萬3,302元+1,497元+6,100元=2萬0,899元),被告反倒增加支出,並無減少任何費用,並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尚非無據。反觀原告係以參考同業寶樂旅行社同樣5國行程之收費標準計算團費之價差,並以此請求每人之損害賠償7萬5,650元【計算式:34萬元-{(參考同業寶樂旅行社同樣5國行程27萬9,900元÷18天)×17天}=7萬5,650元】,然因與系爭契約第26條:「…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即原告)」規定之計算方式並不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人7萬5,650元,亦屬無據。
  4、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預定出發7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即告知無法取得科威特之簽證,否則原告即會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顯有怠於通知之可歸責事由等語。查被證1之系爭行程表既已記載:「【所需證件】:…●旅客基本資料…工作天:40天(如您需要提早或延後個別個簽,請提早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又參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關科威特國家之簽證及入境須知,其中「簽證資訊」部分有:「…3.國人倘擬赴科威特短期訪問,須透過4星級以上旅館申辦,應可獲得入境期限自核發簽證後1個月內,停留期限為入境之日起30天之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另參以被告自承113年1月12日已收齊系爭旅遊全部團員辦理簽證所需之護照等文件。則以被告最後收齊團員辦理簽證所需文件之113年1月12日計算40工作天,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報告科威特簽證申請之結果,而簽證申請之結果,應係影響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出發前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主張團費價差之損害7萬5,650元,核與怠於通知簽證辦理結果所致之損尚應無相關,則原告以被告怠於通知科威特簽證之結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損害7萬5,6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9萬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