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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客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文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真正住居所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4年4月24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