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35號
原 告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唐忠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正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訴。
原告唐忠介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毀損原告公司大門玻璃2片,而經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毀損他人物品之損害為限。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即非財產上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唐忠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6,700元;原告唐忠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6,700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