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騏御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竹誼(原名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騏御記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高竹誼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00,000元,詎被告騏御記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