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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7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洪杍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3時09分許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70,046元,其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權威車訊估價系爭車輛於2023年出廠,斯時市價56萬元,系爭車輛殘體經賣得價金163,000元,故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397,000元(560,000-163,000);又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租金3,111元、油資1,555元、通行費213元、安心服務費1,430元、拖車費9,450元及作業處理費350元,扣除原告預繳3,340元,被告尚積欠409,769元(397,000+3,111+1,555+213+1,430+9,450+350-3,340)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駕駛執照、身分證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明細、拖車費單據、安心服務方案內容、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斟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