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8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蒲心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97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97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9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七海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間,邀同被告蒲心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下稱系爭A、B租約,及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七海公司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租賃期間系爭A租約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系爭B租約係自118年10月1日起至119年9月30日止,共72個月。詎七海公司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將系爭車輛取回,但七海公司僅繳付6期即至114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未付之租金1萬9,167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5萬2,333元,及高速公路通行費803元,共計67萬2,303元,扣除被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9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2,3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㈧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系爭A租約第8條違約之處理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系爭B租約第8條違約之處理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50%」、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應收展期餘額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萬9,167元(計算式:2萬5,000元×23/30=1萬9,167元,元以下4捨5入),及高速公路通行費803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七海公司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未到期租金即65期又7天租金總和40%計算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65萬2,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65期=162萬5,000元,2萬5,000元×7/30=5,833元,162萬5,000元+5,833元=163萬0,833元,163萬0,833元×40%=65萬2,333元,元以下均4捨5入),自屬有據。惟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上開折舊損失補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且因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共計72個月,每月租金2萬5,000元,被告七海公司係繳付6期租金,即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本院並斟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認其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即違約金65萬2,333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萬9,167元、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0萬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03元,共計51萬9,970元,再扣除被告七海公司於簽約時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9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9,970元,及其中1萬9,970元(含租金1萬9,167元、高速公路通行費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9,970元,及其中1萬9,97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