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粘嘉萍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18萬9,638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7萬8,789元、預借本金4,429元、購貨利息6,316元、預現利息10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38元,及其中18萬3,218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失,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預借現金手續費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100元計算」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不得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429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下稱系爭費用查詢明細)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429元」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費用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借本金4,429元」而非預借手續費,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4,429元」部分,顯有誤會,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