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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1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      告  賴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84,9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0月2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1,454元(含本金184,95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經濟困難,希望能分期付款,且不要計算利息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且兩造間之契約已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其請求免除利息一節亦不足採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