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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蔣靜萍  
被      告  蔡沅蓁    原住新北市萬里區磺潭里14鄰公舘崙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0,000元,另有於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基簡卷第19頁至第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附表: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民國)
1
小額信貸
65,670元
15%
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卡
98,173元
15%
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