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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聖蓓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5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
(請求金額16萬2,387元)
1
利息
5萬4,048元
114年9月24日
114年11月24日
(62/365)
15%
1,377.11元
2
利息
10萬4,553元
114年6月28日
114年11月24日
(150/365)
8.8%
3,781.09元
小計
5,158.2元
合計
16萬7,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