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理勤孝
被 告 溫泰運(原名:溫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4,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74,515元,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15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15元元,及自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