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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48號
反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昌明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林巧苹  
            李慧玲  
反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惠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緜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89,140元,及自本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層建物,依前揭建物竣工圖所載之規格、位置、圖說規範,恢復改善至兩座安全梯之狀態。」,惟未繳納裁判費63,393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其於一周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揆諸首揭說明,是其所提起之反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