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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鄧兆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3、98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52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駕駛不依規定使用頭燈之過失,與訴外人陳啟宏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合法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碰撞,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9,550元(含工資52,9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70,9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87,33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僅是輕微擦撞到乙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桂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桂林路52號時,右前車頭撞擊停放該處路旁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當時疑似罹患新冠肺炎而發高燒、有點打瞌睡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於精神不濟之狀況下強行駕車上路,未注意路旁車輛停放狀況而肇事,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乙車於晚間8時以後之開放黃線停車路段,停放於事發地點劃設黃線之位置,難認有何肇責。被告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39,550元(含工資52,9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70,90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被告泛稱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未具體指摘維修項目有何欠缺關聯或必要性之情形,應非可採。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9年4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2月間已使用2年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18,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為87,331元(計算式:52,900+15,750+18,681=87,331)。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87,3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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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00×0.369=26,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00-26,162=44,738
第2年折舊值    44,738×0.369=16,5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38-16,508=28,230
第3年折舊值    28,230×0.369×(11/12)=9,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30-9,549=18,68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