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1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林秀滿    原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28日9時48分於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