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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哈妮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泓霖  
被      告  賴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賴葦倫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被告賴葦倫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賴葦倫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賴葦倫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賴葦倫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賴葦倫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有利於全體被告,自宜一體適用,避免本件分由不同法院審理,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影響當事人權益。自應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賴葦倫聲請移轉管轄,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