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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信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附表一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附表二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附表三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附表四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五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附表六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20萬元使用,後調整額度25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於110年1月8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於111年1月7日向原告貸款5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於111年7月5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貸款1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元
l14年 6月 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l14年 7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5200元
114年 7月 8日 起至清償日止
14.83
違約金:自114年 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三: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5585元
l14年 6月 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4.03
違約金:自l14年 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四: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377元
l14年 7月 7日 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l14年 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五: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7283元
l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違約金:自l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六: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5433元
l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3
違約金:自l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