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549元,及其中新臺幣95,156元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臺幣33,393元自民國96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8,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金契約書第13條、台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1日止,尚欠本金95,156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15日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33,393元未清償。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49元,及其中95,156元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33,393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卡友金契約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5,156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卡友金契約書第6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9個月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