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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原      告  沈答  
訴訟代理人  賴妍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114年10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州,劉源森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由陳建州為被告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建州應為被告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