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36號
原 告 沈答
訴訟代理人 賴妍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對債務人賴建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253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賴建龍對於訴外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然原告為賴建龍之母親,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雖均登記為賴建龍,惟實際上全部保費皆由原告繳納,賴建龍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投保目的並非投資理財之用途,主要係作為原告之生活及醫療安全保障,屬於原告之生活保障財產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20年抗字第5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係債務人賴建龍,並非原告,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提供或繳納,僅屬原告與賴建龍間之內部關係,自難逕認原告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亦不影響賴建龍與安聯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之約定,是若系爭保單提前解約者,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給付要保人即賴建龍,而非原告,原告尚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又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是其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系爭保單之實質上權利係由要保人賴建龍享有,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單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