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41號
原 告 曾光中
被 告 林富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玖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74,58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過失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8,230元、交通費7萬1,680元、看護費6萬4,800元、工作損失19萬7,964元、財物損失2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53萬5,67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1,09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4,58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58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交岔口,欲右轉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向右切至第3車道,適有訴外人蘇郁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由北往南直行於同路段第3車道,均行駛於系爭A車右側,蘇郁傑騎乘系爭B車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而向右閃避,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擦撞,蘇郁傑、原告均人車倒地,蘇郁傑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蘇郁傑已撤回告訴),原告則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知悉蘇郁傑、原告均人車倒地,可預見蘇郁傑、原告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離去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判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8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蘇郁傑騎乘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系爭C車,皆係正常騎乘於自身車道之直行車輛,對於被告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其他車輛動態逕自右轉並持續貼近行駛致生事故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8,2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自費項目收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8,23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急診、門診各1次及復健126次之交通費共計7萬1,680元之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其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7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經急診、門診、復健
治療,參以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其傷後3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及持續性休養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以共計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由親屬全日看護54日,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6萬4,8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參照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傷後3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護54日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家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6萬4,800元(計算式:54日×1,200元=6萬4,8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擔任攝影助理,月薪11萬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休養5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19萬7,9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條、請假單、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35至14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19萬7,964元,應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損壞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7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造成原告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損壞。然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該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該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受損情況、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Apple Watch、褲子、鞋子、衣物、眼鏡之損害以共計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及右手背擦挫傷、左手擦傷、雙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實受有之痛苦,並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原告現年32歲、被告現年85歲、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8,230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6萬4,800元、工作損失19萬7,964元、財物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39萬1,994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1,09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數位存款帳戶電子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1,092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萬0,902元(計算式:39萬1,994元-6萬1,092元=33萬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0,90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萬8,620元,於移送簡易庭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萬4,582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