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1,1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茲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