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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洪鵬富
被      告  甘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肆篇共同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萬4,973元(內含本金4萬9,73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