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0號
原 告 合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倪
訴訟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樂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94元,及自民國l13年l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l13年3月13日、同年8月30日向原告訂購總額247,275元之貨物,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柏翔簽名回傳確認(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匯款l16,181元,尚餘131,094元未給付。又本件出貨共l00箱,被告於l13年11月20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反應有5箱瑕疵,原告表示可以退換貨,其後被告即未再回覆。本件出貨商品單價為2,375元,扣除5箱貨物金額共11,875元後,尚欠119,219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之貨物為餐盒,用途是要放「炒飯炒麵之餐飲」,而原告交付之貨物有諸多外箱破損,餐盒內部均濕掉之瑕疵,貿然使用可能造成客訴,甚至因此食物中毒。因原告提供之貨物有嚴重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被告核算完全不堪使用之貨物數量後,認本件應減少價金為131,094元,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為247,275元,扣除被告已付l16,181元及減少價金131,094元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憑單 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款明細表、銀行入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有向原告購買上述貨物,買賣價金共計247,27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應減少價金131,094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包裝貨品之紙箱破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1至66頁),然依該等照片僅得認定有部分紙箱破損,數量不明,且不知係於何時所拍攝,又被告是否有盡其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均屬不明,故被告空言抗辯應減少價金131,094元云云,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