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徐玉美
被 告 廖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3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5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3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7,3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陳建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訂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雙方約定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1月29日止,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85元,合計分期總額為437,100元,並同意鄒淑貞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即分期第13期)即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257,377元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77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簽章資料、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第1款所載「債務人(按:即被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分期償還之利益,受讓人(按:即原告)得不經通知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⑴債務人未依本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之條款,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繼受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上開規定拘束,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遲付之金額為94,690元(計算式:7,285元×12+7,270元=94,690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37,100元×1/5=87,420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257,3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前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7條後段固另載有「……債務人並同意受讓人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之明文,惟被告就本件商品買賣價金於114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款項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復就第26期起之剩餘價金部分,則係於第26期到期日而始得請求;又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欄位所示各筆款項,分別自如附表「計息期間」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