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
原 告 吳鎮源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29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