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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0296號
原      告  吳鎮源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原田正規
            松村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段29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3日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查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