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森和   

            林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森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352元,及其中新臺幣256,79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森和、林清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4元,及其中新臺幣26,68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張森和負擔新臺幣3,597元部分,餘則由被告張森和、林清花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森和如以新臺幣259,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張森和、林清花如以新臺幣26,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被告林清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森和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0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10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林清花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張森和部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張森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無意見,而被告林清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