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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1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鍾瑜真  
被      告  豪展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邀同被告傅宇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2個帳號撥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以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本件合計為6.81%),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豪展公司未依約繳款,2個帳號分別自114年8月7日、114年6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1,170元、228,170元未為清償。爰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 表